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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合空港检疫实践,积极应对新《国际卫生条例》
2007-10-31

结合空港检疫实践,积极应对新《国际卫生条例》

 

WHO1995年至今,经过近10年的努力,通过了修订后的《国际卫生条例》,并将于2007年施行。新的条例草案在内容和格式上作了重大调整,纳入了许多新的观点和内容,突破了传统的传染病管理模式。它的颁布实施将使我们的卫生检疫工作面临重大的压力和严峻的挑战,但同时也给我们带来了新的课题和发展契机。下面,笔者将结合自己在国际空港检疫中的遇到的实际情况,浅议我们应该如何积极应对新《国际卫生条例》。

修订后的《条例》目标基本保持不变,即:“为防止疾病的国际传播提供保障,同时避免对国际交通的不必要干扰”。这个目标,给我们提供了一个框架,在这个框架范围内,我们应该以积极的建设性的态度,切实可行的措施,应对这次修订,以便我们可以成功的实施全球健康保障、流行病预警和应对战略。

《条例》的使用范围在这次修订中得到扩大。1981年,《条例》适应的疾病为3种:霍乱、鼠疫和黄热病。但是,随着新疾病的出现(如SARS)和老疾病的死灰复燃(如肺结核病),《条例》的调整已经成为必然。这就要求我们在对我们相关法律及规定的修定的时候,考虑到这个范围的扩大,利用和保持现行的规定和概念,同时保证采用实质上新的规定和概念,以新的《条例》为法律框架,使我们的法律和相关的规定适用当今国际社会面临的不断变化的紧急卫生挑战。

《条例》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各国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附件2所含的决策文件通过IHR国家归口单位以现有的最迅速的通讯方式向卫生组织通报在本国领土内发生的有可能构成国际关注的公共卫生突发情况的所有事件,以及为应对这些事件所采取的任何公共卫生措施。”这就要求我们口岸的卫生主管机构,能够准确及时的对本口岸发生的可能构成国际关注的公共卫生突发事件作出评估,评估内容包括威胁的严重性和控制措施是否得当,并在需要时以最迅速的方式上报国家卫生行政部门。这一条的第三款规定:“卫生行政部门在通报后应当继续及时向卫生组织递送准确和充分详细的流行病学信息......”这就要求口岸卫生主管机构应该大力加强流行病学的学科建设,提高实验室检测水平,以保证可以及时的向本国的卫生行政部门提供第一手的流行病学和实验室资料。

       《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卫生组织可以提出有关交通工具经营者采取措施的临时建议。这一点我们在实际工作中,开展的不够。我们《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并没有对此作出明确的规定,建议在下一次我们法律修订的时候考虑到这一点,以体现我们卫生工作的预防为主的方针。第十二条关于长期建议的规定同样是需要我们在下一次法律修订过程中要考虑的。

       《条例》第十六条关于卫生主管机构的规定中,第二款规定,卫生主管机构应当确保,旅行者在入境口岸使用的设施保持无感染或污染源(包括媒介)的卫生状况。而我们在实际的空港检疫过程中,对上述使用设施的卫生监督工作开展的并不理想,(例如,飞机舷梯、廊桥、检疫查验台、边防检查台、海关查验台以及行李大厅等场所和设施的卫生监督),可以说这是我们工作的一个薄弱环节,应该予以加强。该条第三款规定,卫生主管机构应当负责监督根据本条例要求对交通工具、集装箱、货物、行李或人员进行的任何消毒或除污措施。但是我们在实际工作中,往往很少也很难对行李或者人员在必要的时候采取消毒或者除污措施,建议我们在以后的工作中,成立一支自己的卫生处理队伍或至少保证与现有的卫生处理队伍建立顺畅的协调沟通渠道。

       《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小款规定卫生主管机构出于公共卫生目的可以要求到达或离境的旅行者进行非创伤性医学检查。这就要求我们在今后的工作中,进行医学检查的时候,除非得到当事人的明确同意,否则就应遵循非创伤性原则。

    《条例》第十八条关于交通工具和交通工具经营者的规定,为我们补充、修改《国境卫生检疫法》,来规范交通工具和交通工具经营者提供了很好的法律框架。卫生主管机构应该采取符合本条例的一切可行措施,确保交通工具经营者遵守卫生组织建议和卫生行政部门的措施,确保将卫生组织建议和卫生行政部门采纳的措施告知旅行者,并确保交通工具经常保持无感染或污染源的状况。

       《条例》第二十五条关于集装箱和集装箱装卸区的规定,触及了我们日常工作中的一个空白。我们应该重视这方面的工作,按照《条例》的规定,采取可行的措施,保证国际航行的集装箱及集装箱装卸区保持无感染或污染,尤其是国际空港的集装箱和集装箱装卸区。

       《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要求我们在修订新的《国境卫生检疫法》时候要考虑到,不能施加超过卫生组织根据本条例建议的措施。

       《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要求我们在今后的执法过程中,充分尊重旅行者的个人权利,未经旅行者实现明确的知情同意,不得为其进行本条例规定的创伤性医学检查、疫苗接种或预防措施。

       《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告诉我们,本条例无外交豁免特例。

       《条例》附件一第二项关于指定机场、港口和陆地过境点的基本能力要求的规定,要求必须具备下列能力:

(1)            能利用当地有组织的医疗服务,以使患病的旅行者得到迅速的诊治,并调动足够的医务人员、设备和场所;

(2)            能调动设备和人员,以使患病的旅行者运送至适当的医疗设施;

(3)            提供受过培训的人员,检查交通工具;

……

在去年SARS过程中,在各级领导的关心和协调之下,青岛国际机场检疫机关在这方面的能力有了较大的提高,包括与地方卫生机关的协调配合,现场诊治人员的配备,隔离室的设置,检疫工具的配备,消毒除污措施的制定以及风险预警制度的建立等等。但是随着SARS的消退,我们在这方面的工作又有了一定程度的放松,如何强化这方面的能力,以制度的形式保障这种能力,是我们面临的一个重要的任务。

《条例》附件7第二项第七小项规定,在存在黄热病媒介地区的卫生主管机构可要求来自卫生组织确定存在传播黄热病危险,而又不能出示有效的黄热病疫苗接种证书的旅行者接受隔离,直至证书生效,或直至不超过六天的期限,二者中以日期先到者为准。这方面又是我们工作中的一个空白。我们应该根据《条例》的规定,严格执行隔离措施,切实作好这方面的工作。

《条例》附件9关于飞机总申报单的卫生部分卫生声明方面的规定,已经通过了国际民航组织通过,并将接受审议。这将更加规范空港检疫工作。

《条例》的修订,给了我们挑战的同时,也给了我们机遇。我们应该积极的学习、研究和应对。更好的开展检验检疫工作,更好的保卫我们的国门。

作者单位:青岛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机场办事处

                    检疫查验科

姓名:          吕昆仑

联系方式:0532-27769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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