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与
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
保健省卫生检疫协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和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保健省(以下简称“双方”),为做好两国国境卫生检疫工作,方便往来,促进外贸,保护两国人民的身体健康,根据世界卫生组织制定的《国际卫生条例》、中朝两国国境卫生检疫法规以及两国政府签署的关于加强卫生合作的协议,双方就有关国境卫生检疫合作事定达成如下协议: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双方为防止传染病的发生和传播,应加强对入出境人员、交通工具、集装箱、行李、货物、邮包、食品、废旧物品和微生物、人体组织、生物制品、血液及其制品等特殊物品的卫生检疫工作。
第二条 双方除履行世界卫生组织制定的《国际卫生条例》和本协议的各条款外,还必须尊重两国政府制订的有关国境卫生检疫法律和规章。
第二章 出入境人员卫生检疫
第三条 双方对入出境的本国公民签发国际预防接种证书和健康证书,并由双方确认后方准入出境。
第四条 双方对在入出境人员中发出的鼠疫、霍乱、黄热病等国际检疫传染病人、疑似病人及其感染者,禁止入出境。
第五条 双方对在入出境人员中发出的麻疹、艾滋病、性病、麻疯病、开放性肺结核、疥疮病等传染病病人,以及认为已感染这些传染病的人,禁止入出境。
第六条 双方在入出境人员中发现异常症状时,在其健康证书或健康申明卡的备注栏内详细记录后方准出入境。
第三章入出境交通工具卫生检疫
第七条 双方对入出境的交通工具进行卫生检疫,并签发检疫证书。
第八条 双方对在一天内往返多次的交通工具,应按规定的卫生标准进行正常检疫,卫生检疫证书可签发一次。
第九条 双方对丹东—新义州、集安—满浦、图们—南阳之间列车,经卫生检疫合格后签发交通工具入/出境卫生检疫证书并互相验证。
第十条 双方对具有传播传染病危险的交通工具,应禁止入出境。对经过消毒、杀虫、除鼠等卫生处理,确实能保证达到处理效果的情况下,签发有关证书,准许入出境。
第四章入出境食品及其它物品卫生检疫
第十一条 双方对入出境的食品及其它物品加强卫生检疫,以免有害于人的身体健康。
第十二条 双方对出口食品及货物签发有关检验检疫证书。
第十三条 双方对入出境旅客所携带的食品及其它物品(包括行李、包裹)等进行卫生检疫,不签发卫生检疫证书。
第十四条 双方对不符合国家规定和要求的食品及其原料或过期的食品进行严格管理,禁止出口。
第十五条 双方对入出境旅客所携带的废旧服装(自用除外)禁止入境。
第十六条 双方对入出境的微生物、人体组织、生物制品、血液及其制品等特殊物品必须按照有关法律规定管理,未经检验检疫机关许可,不准入境或出境。
第二章 技术合作
第十七条 双方在本国以及边境地区发生和流行传染病时,及时通报给对方,以便对方早期采取预防措施。
第十八条 双方根据需要修改和补充本协议书的内容,并为讨论所提出的卫生检疫工作的有关问题和协议书执行情况,进行经常性的业务会谈。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协议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五年。如在本协议有效期满三个月以前,双方的本方对协议不提出异议,本协议将自动延期二年,并依此顺延。
第二十条 本协议书于2002年6月11日在中国北京签署,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用中、朝两种文字书写,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