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补充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
国政府国境卫生检疫协议》的议定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双方”),在平等和互相尊重主权的基础上,为做好两国出入境卫生检疫工作,方便往来,保护两国公民的身体健康,防止传染病在国家间的传播,提高两国出入境卫生检疫的效能,现就补充修改中越两国政府于 1992年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国境卫生检疫协议》(以下简称《卫生检疫协议》)达成一致如下:
第一条
第一章总则第二条增加第二款:
中方组织落实《卫生检疫协议》的部门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转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第二条
第二章国境卫生检疫第七条增加第二款:
当两国国内发生重大传染病疫情或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时,双方应采取紧急卫生检疫措施,防止疾病传播,并将有关情况及时通报对方。
第三条
第二章国境卫生检疫第七条增加第三款:
双方卫生检疫部门应加强疫情信息交流和人员互访,建立传染病疫情通报制度以及预防控制如SARS、艾滋病、肺结核、禽流感、人畜共患疾病等传染病方面的合作机制,并指定负责联络的牵头单位。具体工作交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卫生检疫监管司与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卫生部预防卫生与艾滋病防治局商定。
第四条
第三章国境卫生检疫办法第十二条增加第二款:
除《国际卫生条例》规定使用的证书外,双方签发的卫生检疫证书应符合世界卫生组织(WHO)的要求及国际通行做法,其内容应满足对方主管部门的要求,并互相通报对方主管部门。
第五条
修改第四章技术合作第十三条:
双方国境卫生检疫机关依据本协议加强两国卫生检疫交流和技术合作。积极开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及有关传染病快速检测技术等的交流与培训。
第六条
第四章技术合作第十四条增加第二款:
双方每年会晤一次,轮流举办,就《卫生检疫协议》和本议定书的落实情况进行评估。
本议定书于2004年10月7 日在河内签定,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越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